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李永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聰明、李榮國、李佳恩(即李榮萬之繼承人)、李宸恩(即李榮萬之繼承人)、姚玉華(即李榮萬之繼承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2,5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2,5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38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106度壢簡字第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82號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李佳恩(即李榮萬之繼承人)、李宸恩(即李榮萬之繼承人)、姚玉華(即李榮萬之繼承人)之通知於民國115年7月2日寄存於戶籍址之新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則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屆滿前即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說明,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又本件查無有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於上述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於21日之法定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另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