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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陳雅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反供擔保150萬元撤銷執行程序,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次查,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其送達相對人登記營業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宸恩並無居住在該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所115年8月19日查訪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