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周玉雲相 對 人 蘇翊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50萬1,00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50萬1,002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程序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全字第87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55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