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曹瑞蓮相 對 人 梁氏秋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佳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氏秋莊、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6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氏秋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0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3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聲請人撤回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修繕漏水部分聲明,又減縮部分金錢請求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11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但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氏秋莊、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梁氏秋莊負擔百分之九、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後擴張聲明為:「⒈被告梁氏秋莊、陳珮妤
、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應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1,810元(參第一審卷㈠第263-26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11-312頁民事陳報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參第一審卷㈠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惟聲請人於第二審案件審理中撤回上開⒈、⒉之訴,減縮上開⒊⒋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⒊被上訴人梁氏秋莊、鼎藏晶華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2,634元,陳珮妤等2人、鼎藏晶華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5,541元,及均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梁氏秋莊、陳珮妤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5,776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9,802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48萬3,753元(參第二審卷第240頁準備程序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及減縮前後之裁判費差額1萬5,114元【計算式:20,404元-5,290元=15,11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訴訟標的金額48萬3,753元應核課之裁判費5,290元列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鑑定費11萬8,000元,係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及112年6月27日囑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正本3紙在卷可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萬3,290元【計算式:裁判費5,290元+鑑定費118,000元=123,290元】。
㈡承上,聲請人就上開減縮後之第⒊⒋⒌項聲明全部提起上訴,另
追加請求:「⒈梁氏秋莊、鼎藏晶華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0,920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陳珮妤等2人、鼎藏晶華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20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第二審卷第220至221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4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第二審裁判費應以訴訟標的價額585,873元應核課之裁判費9,585元列計,再加計聲請人於第二審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6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萬145元【計算式:9,585元+560元=10,145元】。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必要費用合
計13萬3,435元【計算式:123,290元+10,145元=133,435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20即2萬6,687元【計算式:133,435元×20%=26,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梁氏秋莊、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9即1萬2,009元【計算式:133,435元×9%=12,009元】應由相對人梁氏秋莊負擔、百分之10即1萬3,344元【計算式:133,435元×10%=13,344元】應由相對人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餘百分之61即8萬1,395元【計算式:133,435元×61%=81,3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從而,相對人梁氏秋莊、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6,687元;相對人梁氏秋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2,009元;相對人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3,344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