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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相 對 人 王鳴逸

王欣逸

林政豪

林泓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鳴逸、王欣逸、林政豪、林泓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案件為審理,其中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6,560元因重複起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前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請求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此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9,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確已由聲請人預先繳足在案。又查聲請人因重複起訴經裁定駁回之金額為606,560元,該部分之裁判費金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核算為6,265元【計算式:24,265元×(606,560元÷2,349,318元)=6,2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其餘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24,265元-6,265元=18,0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97即17,460元【計算式:18,000元×97%=17,46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百分之3即540元【計算式:18,000元×3%=54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4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