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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鄭偉廷相 對 人 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

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

廖萃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089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聲請退費金額64,726元(參第一審卷第104頁通知退還裁判費函),聲請人實際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363元【計算式:97,089元-64,726元=32,363元】,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其中2分之1即16,182元【計算式:32,363元÷=16,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連帶負擔,餘16,181元【計算式:32,363元-16,182元=16,18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82元;相對人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