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田峻愷相 對 人 楊富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0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經本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9頁)、土地複丈費5,100元(前經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函文囑託勘測,併參第一審卷第61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17,089元【計算式:11,989元+5,100元=17,089元】,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