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林美蘭相 對 人 林明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5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歷審卷宗、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6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