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郭騏宏相 對 人 茂揚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奕樺即廖丞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兩造間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判決,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後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41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9月8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080714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9月8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12152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