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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張阿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善平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善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3,146元、17,993元、3,6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6號、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確定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6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已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僅就原判決部分廢棄,非屬本案全部勝訴,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難謂全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縱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強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清償,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相對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符。

㈡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

利,惟查其通知相對人游善平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金行使權利。另相對人游象柏、游勝佳、游象揚、游許雪梅、游致儀、游豐安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退回,然查其送達地址均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相對人游兆翔、游富竹之存證信函係因送達址記載有誤遭郵政機關退回;至相對人游象智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對其所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其死亡後115年6月29日所為之送達,顯未合法對其繼承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均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全體相對人,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亦不相符。

三、綜上,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