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邱雅琳相 對 人 藍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及聲請人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6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本院前於115年8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7,000元(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其中第一審未經上訴(因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而確定部分為附帶請求,未課徵裁判費,故不予贅述)而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百分之11;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57,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百分之89,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為百分之11即1,017元【計算式:9,250元×11%=1,01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為百分之89即8,233元【計算式:9,250元×89%=8,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63即5,187元【計算式:8,233元×63%=5,18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百分之37即3,046元【計算式:8,233元×37%=3,0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4,980元(
參第二審卷第43頁通知函)及鑑定費用50,000元(參第二審卷第199-201、223頁),合計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54,980元【計算式:4,980元+50,000元=54,980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63即34,637元【計算式:54,980元×63%=34,637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百分之37即20,343元【計算式:54,980元×37%=20,343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406元【計算式:1,017元+3,046元+20,343元=24,4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