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長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月裡相 對 人 樟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潮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9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促字第594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8,49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995元【計算式:500元+28,495元=28,9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