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6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已取得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09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終局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終結,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定依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惟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096號案件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