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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代 理 人 周建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社工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折合新台幣(下同)4,03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之聲請人及114年度存字第701號提

存人均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難認係同一人,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非供擔保人,自無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擔保物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得保全之債權,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就未獲勝訴判決部分迄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

㈢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

,亦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