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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宜大報關行法定代理人 方寧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0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8,5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九十二即17,526元【計算式:(500元+18,550元)×92%=17,52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524元【計算式:(500元+18,550元)-17,526元=1,52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2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