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邱顯堯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2,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新臺幣22,5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1564號及114年度存字第850號卷宗審閱無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業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亦因與聲請人和解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