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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世強相 對 人 張國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國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9,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8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4,000元、24,440元(參第一審卷第93、119頁囑託勘測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合計69,720元。又查,聲請人雖曾變更聲明拆除地上物之面積,惟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減縮,而減縮請求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減縮後於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是以,參諸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7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