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江國良相 對 人 勝利新城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一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勝利新城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裁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10,403元【計算式:20,805元÷2=10,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40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0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