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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林昱昕相 對 人 陳筱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8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審核無誤,是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68,137元(參第三審卷第53-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第二審裁判費90,154元,已由聲請人依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3年7月12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2月14日及115年1月29日繳納及補繳完畢,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案件審理中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817元【計算式:60,103元+90,154元+560元=150,817元】,依上開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81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狀載支出之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假處分執行費77,15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憲警旅費及匯費410元,均非因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