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相 對 人 王雯萱即旭森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屬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