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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庭之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存字第10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5萬3,6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3,6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撤消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17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相對人亦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