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邱顯榮相 對 人 黃成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4,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5年4月1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預納之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04號裁定核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9、37頁函本院囑託鑑定函、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回)、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初勘、複勘費11,550元及119,700元(前經本院113年5月日函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卷第89、93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回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48,239元【計算式:11,989元+5,000元+11,550元+119,700元=148,239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30%即44,472元【計算式:148,239×30%=44,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70%即103,76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4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