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相 對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8,8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之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20元、30,508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案件於111年8月17日裁定核定)、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3,22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案件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核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規費4,000元、8,4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勘測,併參更一審卷㈠第141、165、207及213頁法院通知測量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8,856元【計算式:12,720元+30,508元+43,228元+4,000元+8,400元=98,856元】,依上開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