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徐大維相 對 人 黃丁鑑(即黃張壬妹之繼承人)
黃登煥(即黃張壬妹之繼承人)
黃冠榕(即黃張壬妹之繼承人)
羅黃春嬌(即黃張壬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徐大維與相對人黃丁鑑(即黃張壬妹之繼承人)、黃登煥(即黃張壬妹之繼承人)、黃冠榕(即黃張壬妹之繼承人)、羅黃春嬌(即黃張壬妹之法定繼承人)、劉美君(兼黃登慶、黃張壬妹之繼承人)、黃金正(兼黃登慶、黃張壬妹之繼承人)、黃莉玲(兼黃登慶、黃張壬妹之繼承人)、黃莉娟(兼黃登慶、黃張壬妹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9萬8,060元整,關於相對人黃丁鑑、黃登煥、黃冠榕、羅黃春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丁鑑、黃登煥、黃冠榕、羅黃春嬌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98,060元、15,261,740之擔保金,並依序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6號、107年度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黃丁鑑、黃登煥、黃冠榕、羅黃春嬌逾期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案件受理,嗣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黃丁鑑、黃登煥、黃冠榕、羅黃春嬌部分,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丁鑑、黃登煥、黃冠榕、羅黃春嬌經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黃丁鑑、黃登煥、黃冠榕、羅黃春嬌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和解筆錄第㈠點所載「原告同意被告取回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供擔保假執行之提存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零陸拾元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且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記明筆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和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