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鄭羽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政鴻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壢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有明文。惟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假扣押債權人於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亦有明定。假扣押債權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院114年度壢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3萬3,000元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5萬1,3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之法定利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金額既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範圍而言,其本案訴訟實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提存法規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無庸再行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