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相 對 人 陳子多法定代理人 陳大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前經法院囑託鑑定,參第二審卷㈡第295、475頁囑託鑑定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經核應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是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