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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吳鐵宏相 對 人 莊春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