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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劉寶鳳相 對 人 吳惠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9,0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49,05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40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653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案件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