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張慶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佩茹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而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1日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卷宗查核無訛。因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相對人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又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