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樹德相 對 人 黃義維即瑪迪斯餐飲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84,000元,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以鈞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查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