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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邱偉峰相 對 人 唐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9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然均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前,為確認現狀、蒐集證據、查明事實、伸張或維護權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縱其因此所得之資料日後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且獲對造同意,甚或經法院採用,仍屬訴訟外自行支出之費用,尚無從因此轉換性質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所謂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6元,惟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170,806元及其利息,嗣於案件審理中減縮請求為899,251元及其利息,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0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15,106元【計算式:27,006元元-11,900元=15,10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以訴訟標的金額899,251元核課之裁判費11,900元列計,又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120,000元,係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囑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1,9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47即61,993元【計算式:131,900元×47/100=61,9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9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費用及調解聲請費,因該費用均係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自不應納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