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游傑竣相 對 人 侯聯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4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2,000元,並經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判費13,434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當庭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因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此項裁判費差額即1,014元【計算式:13,434元-12,420元=1,01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2,420元計算,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4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