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相 對 人 黃明豪
黃珈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明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珈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69元(參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豪、黃珈昀各負擔3分之1即6,623元【計算式:19,869元×1/3=6,623元】。從而,相對人黃明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23元、相對人黃珈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