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蕭仕明相 對 人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前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01號、本院115年司執全助字第1號及114年存字第1521號案卷核實無訛。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25號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催告通知送達相對人後,其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