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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世強上列聲請人間與相對人張國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起訴支出新臺幣6萬9,720元,依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就上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