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世強相 對 人 吳家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家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796元(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35,174元,參第一審卷第3、117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及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8,400元(參第一審卷第83、97頁囑託勘測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共計69,196元【計算式:60,796元+8,400元=69,196元】,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95即65,736元【計算式:69,196元×95/100=65,7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460元【計算式:69,196元-65,736元=3,46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736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