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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彥璋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相 對 人 陳孟榛即陳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5,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情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又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6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9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5,160元【計算式:54,064元+81,096元=135,1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