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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林昱昕相 對 人 陳筱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度台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