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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治本聲 請 人 郭哲佑相 對 人 呂顯達

鍾瑞芸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 條第1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始足當之。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304萬4,0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限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哲佑駕駛聲請人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南崁路2段路口右轉南清路口,撞擊聲請人之女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聲請人之女受有多重外傷,送醫後不治身亡,聲請人因而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為保全其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04萬4,0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下稱係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並經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