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馮慧芬相 對 人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相 對 人 劉守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888,8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據繳納裁判費9,690元,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本金878,743元及利息、違約金,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8,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9,580元列計。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5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