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陳俊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哲瑋即胡鐵麟之繼承人、胡詠茹即胡鐵麟之繼承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且執行程序已足額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有明文。惟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判決命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胡鐵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25,040元本息,聲請人乃依本案判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提存擔保金1,180,000元以為假執行,而上開判決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執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關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提存法前開規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無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