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林秀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4,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郵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催告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