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黃瑞強相 對 人 黃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順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7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9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又本院前於115年8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先行預納之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4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1,960元(參第一審第95頁囑託勘測函),及鑑定費用144,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20、234、244頁囑託辦理鑑定函、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66,808元【計算式:112,848元+8,000元+1,960元+144,000元=266,808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25即66,702元【計算式:266,808元×25%=66,7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75即200,106元【計算式:266,808元×75%=200,10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70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