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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詹廖素真相 對 人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8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582萬元之擔保,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11號、114年度全聲字第1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全字第342執行命令及115年度司聲字第251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確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嗣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准許並撤回執行,故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妥適。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