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徐秀玉相 對 人 張慧秀
黃鈺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慧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6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鈺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2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秀負擔千分之四百九十三、由被告黃鈺淞負擔千分之五百零六,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裁定核定)、測量費4,400元及26,000元(前經本院囑託勘測,參第一審卷第137、159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47,933元【計算式:17,533元+4,400元+26,000元=47,933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千分之四百九十三即23,631元【計算式:47,933元×493/1000=23,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張慧秀負擔,其中千分之五百零六即24,254元【計算式:47,933元×506/1000=24,254元】由相對人黃鈺淞負擔,餘48元【計算式:47,933元-23,631元-24,254元=4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張慧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31元、相對人黃鈺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2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