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郭明宗相 對 人 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相 對 人 吳承翰即吳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4,9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祥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4,9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82元、37,440元(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第一審卷第227號補正函),以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5,400元(參第一審卷第191頁本院囑託勘測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89,822元【計算式:41,982元+37,440元+5,000元+5,400元=89,822元】,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從而,相對人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祥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911元【計算式:89,822元÷2=44,9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