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相 對 人 孫晨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為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鑑定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裁定核定確定,是本次僅就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度台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