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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鑫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相 對 人 黃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4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86,154元,參第一審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及600元(前經本院囑託勘測,參第一審卷第129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合計支出訴訟費13,470元【計算式:7,870元+5,000元+600元=13,4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4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