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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張鎮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彩鑾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茲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而前揭假扣押裁定則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廢棄確定而告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期間屆期其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又上開程序終結後,雖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64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9月3日交付郵務機關為送達。然聲請人於上開通知寄送前即115年9月2日隨即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是至本件裁定時,相對人之行使權利期間顯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逾期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洽,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