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呂國慶相 對 人 蕭清財
蕭榮富(即蕭木村之繼承人)
蕭榮添(即蕭木村之繼承人)
蕭家才(即蕭木村之繼承人)
蕭榮枝(即蕭木村之繼承人)
蕭榮萬(即蕭木村之繼承人)
蕭美雲(即蕭木村之繼承人)
蕭林卿
蕭騰龍
蕭梧桐
蕭永順
黃秋蘭(即蕭永南之繼承人)
蕭玉玫(即蕭永南之繼承人)
蕭玉萍(即蕭永南之繼承人)
蕭玉琳(即蕭永南之繼承人)
蕭進翔
蕭正宏蕭正汶蕭羅寶蓮
邱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蕭清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榮富、蕭榮添、蕭家才、蕭榮枝、蕭榮萬、蕭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木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林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騰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梧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永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秋蘭、蕭玉玫、蕭玉萍、蕭玉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永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進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正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正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羅寶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顯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蕭木村、蕭永南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相對人蕭榮富(即蕭木村之繼承人)、蕭榮添(即蕭木村之繼承人)、蕭家才(即蕭木村之繼承人)、蕭榮枝(即蕭木村之繼承人)、蕭榮萬(即蕭木村之繼承人)、蕭美雲(即蕭木村之繼承人)、黃秋蘭(即蕭永南之繼承人)、蕭玉玫(即蕭永南之繼承人)、蕭玉萍(即蕭永南之繼承人)、蕭玉琳(即蕭永南之繼承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無其聲明拋棄繼承之備查,故改列上列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75號裁定核定),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核算,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下列附表所示。是以,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序號 稱謂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相對人 蕭清財 8.3% 804元 2 相對人 蕭榮富、蕭榮添、蕭家才、蕭榮枝、蕭榮萬、蕭美雲 0.9% 87元 蕭木村之繼承人 3 相對人 蕭林卿 8.3% 804元 4 相對人 蕭騰龍 23.3% 2,258 5 相對人 蕭梧桐 8.3% 804元 6 相對人 蕭永順 8.3% 804元 7 相對人 黃秋蘭、蕭玉玫、蕭玉萍、蕭玉琳 8.3% 804元 蕭永南之繼承人 8 相對人 蕭進翔 4.2% 407元 9 相對人 蕭正宏 5.9% 572元 10 相對人 蕭正汶 2.5% 242元 11 相對人 蕭羅寶蓮 10% 969元 12 相對人 邱顯祥 7.5% 727元 13 聲請人 呂國慶 4.2% 408元(自負額)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